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雨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7號、108年度執他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雨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雨脩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該判決於108年7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詎受刑人竟於:
(一)緩刑期前之108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友人對 王清發 心生不滿,林雨脩即與友人一同前往王清發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水果攤位前,並與同行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徒手翻倒王清發所有擺放在該處之水果攤,致上開果攤上擺放之水果及電子秤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清發。案經本院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林雨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
(二)林雨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14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該店店長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貨架上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6片(價值新臺幣354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商品帶進店內廁所並藏放在身上後,未經結帳即騎機車離去。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9年6月28日確定。
(三)林雨脩於108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星勢力KTV」內飲用啤酒2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
(四)林雨脩於108年12月7日15時31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鑫花蓮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星城ONLINE光碟2片,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間內均涉有刑案,非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更未能因而知其所惕恪遵律法,顯見遵守法律誡命之意志薄弱,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關於緩刑前、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件受刑人前於107年11月9日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該判決於108年7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惟受刑人(一)於緩刑前之108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二)於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7日14時20分許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9年6月28日確定。
(三)於緩刑期內之108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四)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7日15時31分許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9年6月4日確定,上開事實此有受刑人上述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後案各罪之罪質與被告宣告緩刑之過失致死罪固有所異,然參酌受刑人於緩刑前受友人邀集而公然在他人經營之水果攤毀損他人物品共同故意犯毀損罪;復於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7日、108年12月7日2次犯竊盜罪,心存僥倖,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於108年9月11日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刑人犯下上述4次故意犯罪,要難視為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受刑人於前案犯過失致死罪犯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開始6日後之108年7月7日即故意犯前揭(二)竊盜罪;於緩刑期間開始未及三月之108年9月11日又再犯前揭(三)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於108年12月7日再犯前述(四)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未知悛悔,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且未知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況經本院合法送達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亦可見受刑人並未知所警惕反省,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