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瑞松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電動機車」,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鳳玉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9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得本案之電動自行車後,在棄車時復取走鑰匙及雨傘,此係行竊得手後對贓物之處分,屬不罰之後行為,僅需包括在前述竊盜犯行中一併評價,即為已足。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代步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由證人即被害人李鳳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含有鑰匙1串、雨傘1把之物品),其中電動自行車已由證人即被害人李鳳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故不宣告沒收;又鑰匙1串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3頁),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鑰匙現仍存在,本院認鑰匙價值低微並遭丟棄,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李鳳玉仍有上揭鑰匙之備份(見警卷第7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至雨傘1把,證人即被害人李鳳玉於警詢時並未明確說明其品牌、規格或新舊,故其價值不明,基此,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物品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同爰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林瑞松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0日20時2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見李鳳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機車(內有雨傘1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竟趁機發動後騎乘離去後,棄置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騎樓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鳳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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