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方慧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周君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1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方慧與告訴人 高田原芳 係姑嫂關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日下午2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由高田原芳所負責經營之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後,在告訴人座位正上方之天花板內安裝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嗣於同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發覺其座位上方之天花板上有一小圓孔,遂掀開該天花板發現針孔攝影機一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亦均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針孔攝影機錄影之光碟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是非供述證據甚明,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足認 上開 針孔攝影機所轉錄之光碟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高田原芳、證人 高振涵林正益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原審嗣依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高田原芳、高振涵及林正益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98年8月間去過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4,且曾於89年5、6月迄92、93間任職世亨公司大陸廠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世亨公司臺北辦公室鑰匙,伊到辦公室都是有人在,裝設針孔攝影機與伊無關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正益、高振涵之證詞、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針孔攝影機照片、告訴人繪製之世亨公司平面圖、錄影光碟及告訴人製作錄音譯文以及高振涵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等件為其主要憑據。
六、惟經查:
(一)本件之關鍵厥在告訴人上開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4住處尋獲之針孔攝影機,係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8月2日下午2時許,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在告訴人座位正上方之天花板內安裝。關乎此,檢察官所舉提之被告之供述、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針孔攝影機照片、告訴人繪製之世亨公司平面圖、錄影光碟及告訴人製作錄音譯文以及高振涵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等均非適合之證明,先此敘明。
(二)告訴人為世亨公司負責人,世亨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即倚虹園大樓內,於98年8月6日在世亨公司辦公室內,發現其座位上方裝有針孔攝影機一臺,並將之拆除,且該攝影機內攝錄有98年8月2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5日及同年8月6日等影像資料夾,共計78個檔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田原芳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復經原審將告訴人提出之扣案針孔攝影機內檔案轉錄為光碟後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為:「下午2時6分5秒迄2時6分15秒,B女:它剛是這樣子朝你喔?A男:那天我忘記開。B女:喔。A男:它平常都是這樣子。B女:喔...這樣。A男:對。B女:我也沒注意喔。A男:(笑聲)。」、「2時6分16秒,B女:可是我剛才來的時候。A男:嗯。B女:好像不是這樣子。A男:啥?對,你剛剛來的時候,對不對哄?B女:嗯。A男:是關著的,對不對?B女:嗯。A男:因為那天我把它關起來。B女:或者是她們小姐...A男:啥?B女:她們小姐上班的時候,把它關起來?A男:不會。B女:喔,真的阿?A男:對,平常他們都是,都是他都是這樣看的,因為可能是小姐她沒有碰它,因為它的位置、小姐的位置都是在...阿!B女:嗯哼,所以我剛來的時候...都好了喔?A男:對。」,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6頁至背面),是從上開攝影內容可知,該名男子顯非第一次在世亨公司辦公室內裝置攝影器材,而係再次前往調整裝設該攝影器材,且稽之該次A男及B女之對話內容,似可推論B女平常可以看到該針孔攝影機,及裝置攝影機之辦公室內小姐知悉該針孔攝影機之裝置情況,否則何以會有B女說她沒注意到平常針孔之情況及談論到是小姐上班時把它關起來之情節,因此,該攝影器材雖恐為熟悉該辦公室或世亨公司內部之人所裝設之虞,然究可否據此即推斷是由被告偕同該名男子至告訴人位於世亨公司辦公室座位上方裝置攝影機,已非無疑。雖檢察官另於本院辯論時指稱;「原審查證過程中雖有勘驗錄影帶,但就勘驗的內容在解讀上有違經驗法則,就勘驗的內容而言,在8月2日下午,裝設內容中有一段說『他們小姐』,有此可稱這個裝設的人並非公司內部人員,但如果是內部人員,不可能會說『他們小姐』,而會是『我們小姐』」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然查究係使用「我們」或「他們」等詞,一方面繫於說話之人與所指之人所處之時、空而定,另一方面復繫於說話之人之說話習慣而定,並無定則可循,於法尚不得執「我們」或「他們」之異,即遽為說話之人非公司內部人員之認定,亦此指明。
(三)再者,B女之聲音是否即為被告之聲音一節,雖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高振涵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過母親高田原芳播放針孔攝影機內之東西,有聽到一個女人聲音,也有看到一個男生頭頂在伊母親辦公桌,伊聽了聲音後,直覺覺得那是被告的聲音,因為被告是伊小姑姑,伊認的出她聲音等語(見上開他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17至120頁),然證人高振涵係告訴人之女,其所述已難免偏頗,況證人高振涵係以自身聽而認針孔攝影機所攝錄檔案播放之聲音為被告之聲音,亦難無過於主觀之嫌;而針孔攝影機內98年8月2日之攝影檔案經原審將該檔案轉錄為光碟影像檔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聲紋後,依該局函復說明二:「經擷取光碟內影像檔(資料夾名稱為PVR/090802,檔名為140239.ASF)之音檔並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待鑑語音之音量微弱,品質不佳及可比對字數不足,不符鑑定需求;...」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5077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上開98年8月2日針孔攝影檔案之音質不佳,音量亦屬微弱,所錄到之字數不足,即專業鑑定機關尚無法加以鑑定聲紋情形下,能否僅因證人高振涵之證詞即認定為被告之聲音,尚非無可議;是於法尚不能僅因證人高振涵之證詞即遽以推論被告即為B女,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即倚虹園大樓保全林正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8年8月伊在富錦街2號倚虹園大樓擔任保全,應該是8月1日、2日有值白天班,被告是我們那棟大樓的住戶,她叫高方慧,住3樓之4,該戶還有被告姐姐、告訴人先生,有時值班會碰到,但有時她沒有下來,伊也不知道她有沒有住在那邊。而8月1日或2日,被告有帶一位男子進入我們的大樓,當時好像是早上,因為被告走在前,該名男子在後,前後走進去,伊主觀認為該名男子是被告帶來,但是他們沒有講話,該名男子好像沒有帶東西。因為我們看不到那個監視錄影機,所以伊不知道該名男子及被告去幾樓。伊沒有看到被告帶著那位男子進入世亨公司,只看到那名男子那一次而已。告訴人有要求要提出大樓監視錄影,但監視錄影留存只有一個禮拜的時間,告訴人來要求時已經超過一個禮拜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6頁),核與證人林正益於偵查中證稱8月2日被告帶一名男性進入倚虹園大樓等語相符(見上開他卷第63頁),是雖證人林正益確信曾於98年8月2日有見過被告與一名男子一同進入倚虹園大樓內,然證人林正益僅係因被告與該名男子前後進入大樓,即認定該名男子與被告係同行,此是否已有擅斷;又證人林正益亦證稱未見到被告與該名男子交談,也不知二人到幾樓等語,足徵證人林正益認定該名男子與被告係一起應為其主觀之判斷,並無客觀之情事足以佐認;再者,倚虹園大樓內尚有其他公司在經營,為住商混合大樓之情,亦據證人林正益證述在卷,因此,亦可合理推斷該名男子可能為其他公司之人或訪客;另觀之上開勘驗針孔攝影機內容,該名男子調整針孔攝影機攝錄時間為下午2時許,此又與證人林正益證述看到該名男子及被告時間為早上之情不符,是縱證人林正益確有看到該名男子與被告,然有上述種種疑點,實難以由證人林正益之證詞證明該名男子即為攝影機內所攝錄之該名男子,且該名男子為被告偕同進入倚虹園大樓內,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世亨公司是伊與伊先生經營,後來因為要離婚,由伊經營世亨公司,98年間伊先生當時在世亨公司大陸廠上班。98年8月6日當天,伊發現辦公室座位上方圓孔,旋由伊拆除天花板上之器材,旁邊有伊職員,當時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後來下樓詢問大樓管理員,這二天是不是有人上去伊的公司,但是他們查了一下,說那天是林正益當班,所以伊要隔二天才有辦法問到,到星期一,伊才同時請公司職員去問這到底是什麼東西,另外星期一下午林正益上班時,伊才問他是不是有人進伊的公司,他才說被告與一名男子有來,而那名男子可能前曾來找被告,且被告曾二度向其指示會有人來找四樓的,就讓他直接上世亨公司。這期間伊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8月14日伊才聯絡到通訊行到家中做全面的檢查,因為伊大陸臺灣二邊跑,九月的時候,人在大陸,伊請公司的職員在辦公室查詢舊資料時,發現伊電腦的硬碟也不見了,才請小姐去備案,10月1日伊回到臺灣,10月2日就去報警。世亨公司平常以及假日會上鎖,只有辦公室的員工有鑰匙,平常門關起來之後,外面沒有辦法打開,要有鑰匙才有辦法打開,晚上是一定鎖起來。8月1日到6日這期間,世亨公司的鎖並沒有被破壞的情況,被告沒有世亨公司臺北辦公室的鑰匙,而8月1日、2日伊不記得是星期六還是星期天,如果是星期天,並沒有人上班,是單週的星期六早上會有人上班,如果被告有來,伊的職員會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5頁),然其與證人林正益就該名男子是否有到倚虹園大樓2次、被告是否有告知證人林正益若有人來找被告請他直接上4樓等情,二人證述不一,因此,證人林正益是否確有告知上開情節,已非無疑;再者,據告訴人證稱僅持有世亨公司鑰匙之人始能進入世亨公司,且世亨公司例假日均會上鎖,被告並未持有世亨公司鑰匙,98年8月期間被告並未到世亨公司,且世亨公司門鎖未遭破壞等語,是被告既未持有世亨公司鑰匙,而世亨公司門鎖又未遭破壞,衡情,被告如何可能於此情形下與該名男子進入世亨公司內裝置針孔攝影機,雖告訴人證稱伊先生有世亨公司鑰匙等語,但亦證稱該段時間其先生係在世亨公司大陸廠工作等語,是亦無法推斷告訴人之先生有將世亨公司鑰匙交予被告使用;又告訴人證稱
8月6日發現針孔攝影機時要詢問林正益,當時林正益休息,要隔兩天林正益才上班等語,然依卷附倚虹園大樓98年8月份勤務計畫與考勤紀錄表所載(見上開他卷第9頁),證人林正益雖確於8月6日休假,惟翌日即8月7日(星期五)、8月8日(星期六)均值日班,8月9日(星期日)值夜班,此與告訴人稱林正益8月7日、8日均未上班不符,且證人林正益既值日班,告訴人上班時應會與證人林正益碰面,衡情當時似應立即詢問證人林正益,乃卻遲至2日後證人林正益值夜班始詢問,已有所疑;況,告訴人既已於8月6日發現該器材,則於斯時即可要求調閱倚虹園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何以並未要求調閱,反遲至7日後才要求調閱,復益遲至同年10月2日始向台北市松山區東社派出所報案(見上開他卷第2頁告訴狀),均實令人費解,是告訴人之指訴,於法亦不足以資證明被告為偕同該名男子在世亨公司辦公室內裝置攝影器材之人。
(六)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聲請本院向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編號Z0000000000號之收據聯及帳單明細,欲用以證明 高明世 (被告之兄)曾於98年7月28日以UPS快遞鑰匙1把予被告,供被告於98年8月2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用云云。而被告確曾自其兄高明世以UPS寄收鑰匙1把等情,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此部分固有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6日(101)優安字第0116號函即附件之帳單電腦資料、原留運單收據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該鑰匙1把係摩托車之鑰匙等語,然檢察官或告訴人亦均未舉提其他證據用資證明被告之兄高明世以UPS寄送予被告之鑰匙1把即係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鑰匙,是於法尚不得遽認被告確曾自其兄高明世以UPS寄收鑰匙1把即係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鑰匙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鑰匙,更不得再遽以推論被告即憑該鑰匙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或裝置攝影器材。是上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單電腦資料、原留運單收據聯影本等件於法亦不適合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證明。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提本件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之證據,於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放害秘密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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