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有管轄之法院,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官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另依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等規定,說明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是101年1月9日從台北郵局以掛號寄金門地方法院,實際收到日期為101年1月12日,為何到101年1月16日才掛收文號,顯然本件受訴法院有被關說,分案給特定法官。
(二)本件訴訟標的利益退休金新台幣1,800萬,在陳報繳裁判費時,聲請由三名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公正審判,但卻由1人獨任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一次辯論終結(請調錄音光碟)。
(三)在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中,實體部分都未調查,程序部分,法官只聽信被告提出偽造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就要判決聲請人敗訴,公然在法庭上說:「我很同情你,我讓你撤回,退回訴訟費三分之二(有錄音光碟為憑)」。任憑我再三的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縱使被告回答:「都可以,沒有意見。」她默示被告欲判決我敗訴,被告才改口說:「不同意再開言詞辯論。」。
(四)聲請人於101年5月29日和101年06月8日聲請閱卷兩次,甚至,人已至金門,仍不給閱,多次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准,顯然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判,難期公平。
(五)綜上,聲請本件指定移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為相對人烏坵鄉公所公務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烏坵鄉公所間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事件,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本院有聲請狀所述之偏頗情事云云為論據,然查系爭國家賠償案件,因罹於2年消滅時效,經本院駁回訴訟,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有上開偏頗之事實,自難謂已構成審判恐難期公平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