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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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宋涵暉 相對人 姜采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41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0萬24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9014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惟查,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1萬1580元,僅餘29萬0820元,聲請人聲請返還賸餘提存物(即29萬0820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提存物業經執行無從返還,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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