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松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有經營檳榔攤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電表電號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京讚寶山店00-00-0000-000404,454元鄭富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京讚民生店00-00-0000-000419,978元鄭富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京讚竹光店00-00-0000-000590,365元鄭富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95號被告鄭富松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松為京讚檳榔攤寶山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下稱京讚寶山店,每日營業時間17小時)、民生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京讚民生店,每日營業時間24小時)、竹光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下稱京讚竹光店,每日營業時間17小時)之負責人。詎鄭富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31日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京讚寶山店電表(電號:00-00-0000-000)之內鉛封印及內部齒輪,導致電量計量失準,致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儘依各期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而詐得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嗣該店面房東 陳雅婷 委由 仲介 人員 陳顗安 ,持遭毀損之上開電表至台電公司更換,復經台電人員於111年4月26日派員至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7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31日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京讚民生店電表(電號:00-00-0000-000)之內鉛封印及內部齒輪,導致電量計量失準,致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儘依各期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而詐得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嗣經台電人員於111年4月26日派員至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9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31日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京讚竹光店電表(電號:00-00-0000-000)之內鉛封印及內部齒輪,導致電量計量失準,致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儘依各期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而詐得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嗣經台電人員於111年4月26日派員至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富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為前揭之京讚寶山店、民生店、竹光店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電表在外面,被人破壞我們也不知道,寶山店電表破損,被我發現,我才問水電,水電說要去台電申請,後面台電才發現電表被人動過,台電每2個月都會抄表,應該就要發現異常等語。2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 王中逸 於警詢時之證述於111年4月26日,分別前往京讚寶山店、民生店、竹光店稽查時,發現3間店面之電表均有內部鉛封印遭破壞,電表內部齒輪軸遭敲歪等毀損情形之事實。3證人即京讚寶山店房屋仲介陳顗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委託其持遭到破壞之京讚寶山店電表至台電公司進行更換之經過之事實。4證人即京讚檳榔攤會計 彭湘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111年3月間,發現京讚寶山店用電量已趨近於零之異常情形之事實。5台灣電力公司用店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費單、繳款通知書、上址電表基本資訊及每期用電度數明細、用店資料曲線各3份證明京讚寶山店、民生店、竹光店均有用電計量異常之事實。6台電公司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案件處理日程表、電表暫收憑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證明被告曾於111年3月31日10時許,委託店內員工及仲介陳顗安持京讚寶山店遭破壞之電表至台電公司更換之事實。7京讚寶山店電表毀損情形照片5張、台電公司稽查員前往京讚寶山店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電表照片1張、GOOGLE查詢之電表位置圖1張證明京讚寶山店電表之塑膠表箱為完好狀態,惟內部之鉛封印、電表計量器轉軸有遭人破壞之情形。8台電公司稽查員前往京讚民生店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電表照片5張、GOOGLE查詢之上址電表位置圖各1張證明京讚民生店電表有表箱封印鎖遭人剪開、內部之鉛封印被破壞後黏回、齒輪軸遭敲歪導致計量失準等情形。9台電公司稽查員前往京讚竹光店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電表照片7張、GOOGLE查詢之上址電表位置圖各1張證明京讚竹光店電表有表箱封印鎖遭人剪開、內部之鉛封印被破壞後黏回、齒輪軸遭敲歪咬合不正導致計量失準等情形。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鄭富松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41萬4,7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容有誤會,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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