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峻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峻毅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峻毅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吳志明 」及綽號「 小廖 」之人(無證據證明「吳志明」、「小廖」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吳志明」,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吳志明」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帳號後,遂自110年11月16日8時30分許起,接續冒用臺中市刑警大隊 陳文忠 警官、臺中地方檢察署黃敏昌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 洪榮昌 ,向洪榮昌佯稱其涉及集資詐騙案件,需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配合清算財產,並防止其轉帳影響案情偵辦云云,致洪榮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將其名下之元大證券、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及兆豐銀行網路銀行APP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電話及LINE告知對方後,經對方於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9時42分許操作洪榮昌之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00元至朱峻毅之郵局帳戶內,及於110年12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10時22分許,操作洪榮昌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戶分別轉出5萬元、5萬元至朱峻毅之郵局帳戶內。朱峻毅旋依「吳志明」之指示,於110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竹關東橋郵局臨櫃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前揭詐欺所得款項19萬9,900元後,再至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渣打銀行光復分行旁,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小廖」(因朱峻毅未見過「吳志明」本人,無從確認「吳志明」與「小廖」是否為同一人)點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榮昌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榮昌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並經告訴人洪榮昌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4頁),且有告訴人洪榮昌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洪榮昌之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朱峻毅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42036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朱峻毅之郵局帳戶110年12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1至22頁、第28至29頁、第33至37頁、第40頁、第45頁、第49至65頁、第67至72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吳志明」使用,並由「吳志明」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依「吳志明」之指示,臨櫃提領該詐欺款項後交予「小廖」點收,造成金流軌跡之斷點,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號確供身分不詳之「吳志明」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以收受告訴人匯款,被告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予「吳志明」指定之「小廖」點收,確保「吳志明」及「小廖」可獲得不法利潤,堪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吳志明」及「小廖」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其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已從重依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自願提供帳戶並領款交付予集團共犯,固值非難,惟查,被告除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於110年12月2日臨櫃提領款項外,其於同一日亦另有提供另一渣打國際國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志明」及綽號「小廖」之人且至渣打銀行光復分行提領20萬元之犯行,該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且已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4頁),本案被告所涉情節幾乎與該案相同,且提領之款項亦均為20萬元左右,差異性僅在於本案之告訴人洪榮昌所接電話內容為詐騙集團冒用檢警名義詐騙,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案係詐騙集團冒用被害人 朱國璋 親人之名義詐騙,僅因被害人所接聽之詐騙電話內容不同導致2案所適用之法條、刑度竟有甚大差別,對被告尚非公允。 復衡 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中未獲得本欲借貸之貸款分毫,且告訴人經本院傳訊(傳票已註記告訴人如不欲求償或對刑度無意見可不到庭)並未到庭,倘逕就被告本次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案相較,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復又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吳志明」使用,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協助提領贓款,轉交「小廖」取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暨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與同事同住在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利益,自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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