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郁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郁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郁絜應可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客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客服」使用。迨「客服」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於110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佯裝D+AF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鄧佳欣 ,向其佯稱:公司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若不及時取消,將會從其帳戶內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鄧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被告提領殆盡。被告復於110年11月15日20時26分許,依「客服」指示,將其提領之贓款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內購買GASH點數,被告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客服」,而使「客服」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鄧佳欣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供之其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客服」,且依「客服」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於110年11月15日20時26分許,持提領之贓款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內購買GASH點數,將點數序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客服」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叫我把帳號給他,他說了點數的事,剛開始跟我講說網路上買東西沒有付錢,後來變成他要我幫他買點數等語。
五、經查:㈠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客
服」使用,而「客服」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佯裝D+AF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鄧佳欣,向其佯稱:公司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若不及時取消,將會從其帳戶內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鄧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萬9,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被告提領殆盡,被告復於110年11月15日20時26分許,依「客服」指示,將其提領之贓款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內購買GASH點數,被告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客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供之其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4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茲認定如下:
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按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客服」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倘若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而係遭詐欺集團所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收受、持有或使用,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行。⒉有關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相關經過,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一致:我接到電話,對方表示其網購衣服未付款,但我並無購物,對方要求我至超商、ATM查詢,並指示我操作ATM及購買點數,否則存款餘額會被銀行扣走等語,並提出其與「客服」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觀之該對話紀錄,該暱稱「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4日即向被告要求領取提款卡,被告拖延多日後,於同年月15日回報對方取回卡片,被告隨後即依指令行事,前往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將操作畫面、點數收據、ATM提款收據拍照後傳送對方等情,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3頁),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俱未曾就其流程或內容有絲毫質疑,甚且對於提領之款項為何人所有,提領自己帳戶內之現金等節,均毫無所悉,被告對於「客服」均深信不疑,被告諒係相信自己確因網購而帳戶遭他人利用,若不依對方指示操作,即有存款遭銀行扣走之危機。再觀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存入3萬1,057元之薪資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萬4,500元,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被告已先於同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轉帳之方式轉出1萬2,000元(該筆款項沖正後又轉回帳戶內)、2萬9,985元至「客服」指定之帳戶內,並提領2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嗣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再依指示依序提領1萬4,000元、2萬元及9,000元之款項購買點數,至帳戶餘額僅存603元,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被告所拍攝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頁、第23頁)可茲佐證,被告因本案轉帳、提領之款項扣除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其自身損失總計高達6萬3,862元(計算式:29,985+20,000+14,000+20,000+9,000-29,123=63,862),是除證明被告並未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外,其主觀上亦未察覺「客服」指示之操作方式並無違法之處,否則被告焉有以自己領取薪資之重要帳戶作為收、支帳戶之可能?甚且連自己之薪資已入帳、存款餘額多少都未查證,而逕行一昧依對方之指示不斷轉帳、提款之舉,終至損失慘重,顯見被告實未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以及自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僅是聽信詐欺集團成員「客服」所言而有此錯舉。被告因一時失慮不周,未能謹慎判斷過濾對方說法可採與否而誤信「客服」所稱「避免遭銀行扣款」等詞為真,因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亦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尚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⒊又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即使政府機關及金融
機構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騙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詐欺集團仍可利用人性之善良或不願惹禍上身等弱點,在不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情形下,仍可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頭帳戶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再利用帳戶持有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購買點數之方式,詐騙得逞而取得款項。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屢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年齡、學識或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而衡以被告於案發之際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頁),可認其智商顯較常人低下,且為底層之勞力工作者,是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社會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本有較一般人減低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實瞭解上開依照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點數即可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扣除之內容,於行為當時是否即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實非無疑。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應可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尚屬率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然被告前揭所辯,矧之卷附證據,既非不足採信,自無法排除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為他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性。另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惟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就該帳戶之帳號為詐欺集團知悉後,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係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等節,而有預見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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