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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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黃有良 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5萬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012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非明確,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確定判決確認其與視同再審原告 彭誠浩張海燕白省 三、 蔡政文王寶輝 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之訴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不能核定價額,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5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5=8,25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4,012元。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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