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韋達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韋達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韋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羈押,至113年7月2日屆滿,嗣經裁定延長羈押1次,至113年9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經原審審酌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已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之保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