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91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91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三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台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台
北商銀貸款新臺幣3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0年
11月14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台北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
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
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