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6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陸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壹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有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至95年6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334,04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28,697元及循環利息部分
為5,348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
9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至96年3月25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1.75%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客戶還
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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