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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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岷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
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微信暱稱「寶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85號等提起公訴)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為警察查獲為止,加入 何浿緁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無證據證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參與情節,分別與何浿緁、少年廖○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劉○達(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65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丙○○、乙○○,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丙○○、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少年廖○苗、劉○達,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由少年廖○苗或劉○達持丁○○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與丁○○,丁○○在扣除少年廖○苗、劉○達等人之報酬後,上繳何浿緁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185至186頁、第197至198頁),核與同案共犯少年廖○苗、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75至83、第87至101頁、第165至169頁)、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4至65頁、第72至73頁)大致相符,並有108年7月31日路口及全家超商 延平 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丙○○部分】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告訴人乙○○部分】手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中華郵政土庫馬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 八德更 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78至80頁、第84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丁○○、劉○達】(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5至86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達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31頁至159頁)、車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9頁)、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7月31日駕車搭載少年廖○苗,前往中華郵政佳里郵局,自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怡如 )提領告訴人乙○○所匯入之其中120,000元部分,依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少年廖○苗該次提領金額應為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計150,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同案共犯即少年廖○苗、劉○達,並將少年廖○苗、劉○達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描述,且此部分洗錢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85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駕車搭載少年劉○達,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69,000元部分,此部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月26日移送繫屬本院,分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案件審理等情,此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然此部分犯行,與少年廖○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150,000元部分,為同一告訴人乙○○遭詐欺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係於109年5月11日繫屬在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1日中檢增劍109少連偵49字第1099033363號函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共同正犯部分: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⒉被告與少年廖○苗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
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與少年廖○苗、劉○達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與同案共犯何浿緁,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⒊少年廖○苗、劉○達分別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
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就同一告訴人丙○○、
乙○○而言,乃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丙○○、乙○○,
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而少年廖○苗、劉○達均係00年0月生,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少年廖○苗、劉○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9至130頁、警卷第46頁),且少年廖○苗、劉○達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知悉其等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復參諸其2人之照片,明顯可見稚氣未脫(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9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已知悉少年廖○苗、劉○達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廖○苗、劉○達共同為本案前揭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受騙民眾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頭」工作,且其先前已涉犯詐欺案件,而經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上開案件雖均未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詎其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自應非難;又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大致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各告訴人損失款項數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就被告所涉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警卷第3頁),是應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計算式:20,000元×1%=200元)、2,190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30,000元+60,000元+9,000元=219,000元、219,000元×1%=2,
190元),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其餘提領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交付少年廖○苗、劉○達為附表一編號1、2領取款項使用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於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所有,且上開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既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1│丙○○│丙○○於108年7月31│108年7月31│20,000元│中華郵政土庫馬│廖○苗│108年7月31日13時││││日上午9時58分許,│日13時16分││光郵局帳號0301││40分許;臺南市佳││││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許││0000000000號帳○○里區○○○路○○號││││員來電,佯稱其為鄭│││戶(戶名: 黃嘉 ││之全家超商延平門││││治玲友人之老公,因│││益)││市;20,000元││││急需用錢,欲向 鄭治 │││││││││玲借款,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借款事│││││││││宜,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2│乙○○│乙○○於108年7月24│108年7月31│350,000元│中華郵政八德更│廖○苗│108年7月31日13時││││日上午11時20分許,│日13時39分││寮腳郵局帳號01││49分許、13時51分││││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許││000000000000號││許、13時52分許;││││員來電,佯稱其為陳│││帳戶(戶名:賴││臺南市佳里區延平││││ 淑燕 之胞兄,因債務│││怡如)││路375號之中華郵││││問題,欲向乙○○借│││││政佳里郵局;60,0││││款,致乙○○陷於錯│││││00元、60,000元、││││誤,而於右列時間,│││││30,000元,共計15││││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0,000元││││帳戶。│││├───┼────────┤│││││││劉○達│108年8月1日0時11│││││││││分許、0時12分許│││││││││;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27號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60,000元、9,│││││││││000元,共計69,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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