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基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基宏係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如裝置容易飛散之貨物,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並捆紮牢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上裝載之廢紙數袋予以適當捆紮牢固,致車上裝載之廢紙1袋自車輛右側掉落於外側車道之路面,適告訴人 謝文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撞擊掉落路面之廢紙1袋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前臂左膝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左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文成告訴被告廖基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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