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5行至第6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前補充「嗣於同日9時3分許,其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經徵得吳挺維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檢察官復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被告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然此乃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且被告因上開罪行入監執畢後,卻未能謹慎守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執畢
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9231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7頁),而該吸食器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被告吳挺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吳挺維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9年4月8日8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挺維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164)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中正二-1、報告日期2020/04/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92313號毒品鑑定書;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曾雯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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