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奇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8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嘉簡卷第3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7號被告劉奇榮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榮與 林嘉鋐 為鄰居關係,緣林家鋐在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種植之蘋婆樹,樹根延伸至劉奇榮之農地,影響其種植之柳丁樹,劉奇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8時許,在上開土地,持電鑽在蘋婆樹之樹根上鑽孔,並將裝有農藥之瓶罐插入樹根孔,使蘋婆樹枯萎無法存活,損失約新臺幣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嘉鋐。
二、案經林嘉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奇榮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嘉鋐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