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之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其餘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初至1月20日111年1月18日至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0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等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9日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29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25日備註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89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