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大新街口,因「闖紅燈(該車行進方向由永和往中正橋方向)」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惟異議人一向遵守交通規則,遇紅燈一定會停車等待,是當天並無任何闖紅燈之情事,舉發警員在沒有任何照相舉證之情況下,僅以目擊方式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異議人不服處分,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大新街口時,因「闖紅燈(該車行進方向由永和往中正橋方向)」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並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提出說明,認異議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違規,且本件舉發得不附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六00四0三六六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自承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在永和市○○街口、永平路口執行路檢勤務(庭呈現場圖),大新街過了永和路之後路名就變成永平路,我們是站在現場圖畫三角形位置,十一日中午十二點二九分,我看到一台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車型、車子廠牌我不確定,當時永和路已經紅燈,行人從大新街要過到永平路,駕駛人從永和路直行往中正橋方向硬闖紅燈並按喇叭,行人都躲開,他車速很快,我們發現之後,我與我同事各騎乘一部警用機車去追,可是他車速太快,到下一個路口時他已經過了,但是我們遇到紅燈,所以就沒有追到」、「(法官問:你是在何種情況下看到車牌號碼?)當時我還站在路邊,看見他在按喇叭闖紅燈過來時,就先用筆將車牌記在我的手上,之後再騎車在後面追的時候,也有再看他車後車牌號碼也是一樣。因此我可以確認我所記的車牌號碼沒有錯」、「(法官問:你當天在那邊執勤時間,闖紅燈車輛有幾部?)就只有這一部,因為當時我們執勤站在路口,一般駕駛人看到警察不會闖紅燈。所以異議人的情形很特別,我記得很清楚這個狀況」、「當天我回去警局之後,因為他這樣闖紅燈差點撞到路人,很多路人都在看我們警察,所以我們一定要過去追,所以我回警局之後有寫工作紀錄簿(庭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二紙)」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依據證人即當時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提出之現場圖,舉發警員執行路檢勤務之位置,係面對異議人車輛,顯可清楚見到異議人車輛之行進動向,舉發警員復兩次確認車牌號碼,是應無誤認之可能。又觀諸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工作紀錄簿,於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至十四時許之記事欄內,確有載明:「在永和大新街口守望,於十二時二十九分見一台,自小客四0八五-MS由永和路一段直行,永和路一段大新街口之號誌當時為紅燈,當下該違規駕駛非但闖紅燈及鳴喇叭,未禮讓行人,警員見此行徑,故由後方騎乘機車要求盤查,無奈該車車速過快,致無法及時攔停告發」等語無誤,且該記事簿除上開記事外,其前後均有其他多筆其他員警之工作紀錄,前後接續記載,並於每筆記事後均有紀錄員警簽名,是該紀錄顯非臨時編纂,應屬真實無疑。又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乙○○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足見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大新街口時,號誌燈確為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復辯稱沒有照相等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違規云云。惟查,上開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因為當時駕駛人車速實在太快,我們看到他這種車速也不敢直接攔停,不過他的車輛還沒有經過我們的時候,我們有先吹哨子及比手勢,但是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或是看到,因為他車速很快」、「(法官問:當時是否剛綠燈轉紅燈?)永和路口已經轉紅燈經過五秒,當時永和路這個方向只有異議人這台車,他的前方沒有車輛在等,所以他才可以開很快」、「(法官問:當時是否有想到要照相舉證?)當時狀況太突然,我們相機都放在警用機車裡面,等我們要去拿相機的時候,他已經快要到下一個路口,所以想說騎機車過去追比較快」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確有因異議人車速過快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舉發之警員縱未及時以照相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仍得依法予以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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