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上銘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1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5月1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保護之法益、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刑│105年6│臺灣嘉義地│106年4月│臺灣嘉義地│106年5月│臺灣嘉義地方法│││安全│貳月,如│月19日│方法院106│26日│方法院106│12日│院檢察署106年│││駕駛│易科罰金││年度嘉交簡││年度嘉義交││度執字第2762號│││致交│,以新臺││字第614號││簡字第614││、臺灣臺南地方│││通危│幣壹仟元││判決││號判決││法院檢察署106│││險罪│折算壹日││││││年度執助字第65││││││││││3號(尚未執行││││││││││)│├──┼──┼────┼────┼─────┼─────┼─────┼─────┼───────┤│2│偽造│有期徒刑│105年6│本院106年│106年6月│本院106年│106年7月│臺灣臺南地方法│││文書│陸月,如│月20日│度簡字第18│28日│度簡字第18│24日│院檢察署106年││││易科罰金││80號判決││80號判決││度執字第7262號││││,以新臺││││││(尚未執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