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庚○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子○○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戊○○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79,694元,每期願清償14,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5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1,34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0.01%(詳參附件二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嘉義基督教醫院擔任傳播室員工,98年度總收入為500,35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1,697元(計算式:500,359元÷12月=41,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互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陳債務人98年1月份至11月份薪資明細表均約略相符,是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為41,696元,洵堪採信。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支出4,400元、電費1,000元、水費275元、電話費208元、子女 陳昱秀 、 陳昱傑 、 陳昱安 健保費1,315元、本人勞健保費993元、子女陳昱秀、陳昱傑、陳昱安生活費用9,000元、本人生活費用4,500元、父 陳木村 及母 陳張霜 奉養金每月各3,000元。查:
⑴租金支出4,400元、電費1,000元、水費275元、電話費2
08元、本人勞健保費993元及本人生活費用4,500元:此部分支出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本院均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子女陳昱秀、陳昱傑、陳昱安健保費1,315元、生活費
用9,000元、父母奉養金每月各3,000元: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分擔3名小孩扶養費後,支出前揭扶養費項目;另每月支付父母奉養金各3,000元。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不具勞力、工作能力而言。經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陳昱秀(現年7歲)、長子陳昱傑(現年5歲)及次子陳昱安(現年3歲),3人均無財產及所得;另債務人與2名兄弟共同扶養父親陳木村及母親陳張霜,父親陳木村現年65歲,97年度總所得為17,689元、名下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份1988年,汽缸容量1,323c.c.,廠牌名稱為福特六合汽車),母親陳張霜97年度總所得為5,795元、名下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份1997年,汽缸容量1,998
c.c.,廠牌名稱為國瑞汽車),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現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非無扶養之義務。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準此,債務人與配偶負擔3子之扶養費,每月支付健保費1,315元、生活費用9,000元之扶養費用,並支付父母每月各3,000元之奉養金,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爰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⑶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為租金支出4,400元、電費1,000元、水費275元、電話費208元、子女陳昱秀、陳昱傑、陳昱安健保費1,315元、本人勞健保費993元、子女陳昱秀、陳昱傑、陳昱安生活費用9,000元、本人生活費用4,500元、父母奉養金每月各3,000元,總計27,691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41,69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7,691元後,餘14,005元(計算式:
41,696元-27,691元=14,005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14,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344,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80.01%,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