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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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慶路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政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134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G0134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4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亦無戒除毒品遠離犯罪之決心。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又考量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