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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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瀛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郭瀛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瀛豪(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曾經定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2年4月,定刑上限不得重於4年,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抗告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製造毒品未遂,其中製造毒品對社會安全及國民健康已造成潛在危害,犯罪情節及嚴重程度,自不得與前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同視之,暨各次犯罪時間、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3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佳,且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情節及嚴重程度非鉅,應著重於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及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定刑3年8月未給予抗告人合理寬減刑度,有過重之嫌,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不符,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合理公正之定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則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6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提出之113年5月15日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卷《下稱執聲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及編號1至5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編號6(有期徒刑2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固非無見。
㈡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有期徒刑2月、3月各1
罪部分),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3(有期徒刑3月1罪部分)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編號4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5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編號6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均係損及其個人身心,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是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且施用毒品犯罪時間集中分布於109年9、12月間、110年2月、4月間,且有2罪為同日所犯;另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分屬持有、製造之相類似毒品犯罪,犯罪期間為110年2月至同年00月間,各罪間隔尚非相距甚遠,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是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及動機相同或類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其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程度等,僅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4年)範圍內,減輕4月而為定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乃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原裁定
既已就附表編號1至6之刑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復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為施用毒品之罪;另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分屬持有、製造之相類似毒品犯罪,暨考量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性質、所反應之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以及刑罰效應隨時間遞減之情形,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定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矯治之必要程度等各點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見執聲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原審卷第123頁之訊問筆錄),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抗告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因與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2次)犯罪日期109/9/16109/12/13110/02/02110年2月某日至110年4月29日110/4/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臺北地檢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第5291號、110年度偵字第329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84號111年度簡字第56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日期110/7/13111/3/18111/7/27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84號111年度簡字第56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16111/8/15111/7/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0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8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68號編號1至5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10/02/02110年11月某日至110年12月4日000年0月下旬至110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第5291號、110年度偵字第32906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6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908號、第21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1年度訴字第25號、第62號判決日期111/7/27112/3/14112/9/05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1年度訴字第25號、第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05112/7/13112/10/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68號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7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號編號1至5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