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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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維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14罪,犯罪次數非少,
分別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附表編號1至12)、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附表編號13)、未遂(附表編號14)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08年3月至110年11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所犯之罪,共計12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其中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具有同質性、附表編號13、14部分具有同質性,附表編號1至12之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惟附表編號1至12所記載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111/08/26」(見本院卷第63頁),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7月至9月間」(見本院卷第66頁、第31頁),附表編號8至10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108年10月初」(見本院卷第66頁、第32頁),附表編號1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8月、9月至110年11月17日間」(見本院卷第102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