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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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眾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眾芙(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5月,請求從輕量刑,改為定刑4月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刑之適用,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於附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月)以上,加計編號2(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罪名,附表編號1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2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抗告人表示之意見(見原法院卷第45頁、第57頁之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6月,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又華●原裁定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