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孟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孟儀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周孟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為證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為造成告訴人 蔣丹萍 身體多處受傷,身心飽受折磨,且被告案發後未慰問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之刑,量處顯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素行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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