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2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楊玓被告 張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長風 於民國88年3月2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31日起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77%計付(現為年息8.45%),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劉長風至96年2月12日止,尚欠借款67萬4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前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陳述與原告協商係指被告擔任訴外人劉長風另筆借款金額550萬元協議停止強制執行之協商款項,與本件無關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之前伊有至原告公司協商,原告有查封伊台中的房子,伊有匯款23萬多元給原告,原告有說以後不會對伊房子及財產查封。貸款為何會變成兩筆,伊不清楚,因為是伊太太處理的,伊太太每月有被扣款。伊是保證人,原告應該先向債務人請求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消費性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伊有匯款23萬多元,原告有說以後不會對伊房子及財產查封係屬另一筆借款協商部分,亦有原告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抗辯,容有誤會而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