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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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1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陳嘉鴻
劉麒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嘉鴻於民國104年2月2日邀同被告劉麒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4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付(現為年息1.67%),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嘉鴻至105年7月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0萬97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前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麒恩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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