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羽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14號、第166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第82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第14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再定期間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第1588號、第10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79號、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第15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羽喬(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沒錢請律師,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幫忙寫上訴理由或答辯狀,內容與事實不符,有些不屬於事實,還有問題所在,釐清還以清白。
(二)公公剛過世,婆婆又患有長期性精神病,喪失工作能力者,又育有幼小三子,公公過世,失去家中經濟支柱,轉由伊扛起奉養一老養育三子之責,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擔憂成為重大社會問題,請重新審理,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第44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倘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復不具原住民身分,且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經核又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指定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問題。
(二)原判決業已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承接被告業務之會計杜○○、證人即被告之夫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營造有限公司請款申請書、○○營造有限公司匯款執據、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四及五所示之支票影本、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姓名:李○○)、花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姓名:李○○)等件,相互勾稽,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說明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證明有將款項還予證人吳○○,是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還款之事實,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其各次犯行均已成立之認定。又被告自99年3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任職於證人吳○○實質經營之○○○○○,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向廠商收取及支付貨款、寄帳、存帳、製作會計報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認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三)編號一到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犯罪事實欄(三)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競合後,就所犯業務侵占罪25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刑,就所犯變造私文書11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泛指原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有些不屬於事實,還有問題所在,釐清還以清白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又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竟於任職期間,出於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之原因,罔顧老闆員工間之信賴關係,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經手之財物,並塗改告訴人之存摺資料,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侵占金額高達859,520元,足認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無還款計畫,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會計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各次業務侵占之金額,分別就其業務侵占之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審之量刑,業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上訴理由所指家庭、經濟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理由再空泛以其家庭、經濟狀況,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已敘述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