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睿豐國際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丙○○代理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現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所出具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睿豐國際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丙○○、甲○○等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以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741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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