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明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建明與 蔡淑賢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係夫妻,蔡淑賢
係彰化縣○○鄉○○段○○○○○號農地之所有權人。蔡建明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竟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前之某時起,在其配偶蔡淑賢所有之上開農地上,僱工擅自興建違章建築(即鐵皮屋),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下稱秀水鄉公所)以104年5月27日彰秀鄉建字第1040008066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彰化縣政府以104年6月2日府建使字第1040178830號函通知勒令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違建程度5%);復經秀水鄉公所以104年6月24日彰秀鄉建字第1040009654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彰化縣政府以104年7月6日府建使字第1040214682號函通知勒令停工(第2次勒令停工,違章程度50%),並通知其制止不從將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詎蔡建明收受上開通知後,明知已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猶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犯意,於收受上開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時起至104年8月21日期間,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將上開違章建築興建完成。嗣經秀水鄉公所於104年8月21日,到現場勘查而發現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建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開地號所有權人蔡淑賢、彰化縣政府建設處技士許育晟、秀水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張銀富 偵訊時之證述。
㈢秀水鄉公所104年5月27日彰秀鄉建字第1040008064號違章
建築查報單、彰秀鄉建字第104000806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彰秀鄉建字第1040008066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04年5月29日送達證書、104年6月24日彰秀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含照片)、104年7月14日彰秀鄉建字第104001027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含照片)、104年11月9日彰秀鄉建字第1040016645號函。
㈣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2日府建使字第1040178830號函(含
照片)、104年6月4日送達證書、104年7月6日府建使字第1040214682號函(含照片)、104年10月26日府建使字第1040362147號函檢附之104年8月21日會勘紀錄(含簽到簿及照片)、104年12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40414351號裁處書(含照片)。
㈤彰化縣○○鄉○○段○○○○○號違章建築之處理流程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至完成,為間接正犯。被告自收受上開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時起至104年8月21日間,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將上開違章建築物興建完成,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興建本件違章建築
,經秀水鄉公所、彰化縣政府先後勒令停工,仍不從制止,繼續施工,所為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違章建築之種類及面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嗣已提出補辦手續之申請(見105年度交查字第69號偵卷第13至16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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