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2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丙○○
號6弄4上列被告等因95年易字第2212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蕭弼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雙方分手時因金錢問題而有糾紛,甲○○乃邀丙○○於民國95年5月26日下午10時許,至台北市○○區○○街○○○巷○○號前要求乙○○解決,期間雙方言語不合,甲○○竟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先由丙○○出手拉扯乙○○頭髮,而甲○○隨即出手毆打乙○○,使乙○○跌倒後,再共同以腳踹乙○○,致乙○○受有左側頭部外傷併血腫、左側手肘擦傷、左手背、兩側髖部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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