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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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憲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政憲與 范怡雯 原互不相識,因范怡雯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下午5時50分,行經蔡政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工作場所時大聲咆哮,蔡政憲前往查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蔡政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毆打范怡雯,致范怡雯因而受有「右眼角挫瘀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腳挫傷併擦傷、下唇挫瘀傷、雙側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范怡雯自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怡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政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范怡雯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拿鋼筋板手打伊的頭,伊奪下告訴人手上的鋼筋板手時,告訴人摔到水溝而受傷,水溝深度約1.2公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互不相識,因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行經被告
上開工作場所時大聲咆哮,被告前往查看,告訴人質疑被告是否有辱罵她,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產生肢體接觸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反面、102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怡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一卷第11頁正面及反面)。足認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先發生言語上之齟齬,進而產生肢體接觸。是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致生衝突,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後,於當日晚間7
時49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經該醫院診斷受有「右眼角挫瘀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晚間10時回診,經該醫院診斷受有「右眼角挫瘀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腳挫傷併擦傷、下唇挫瘀傷、雙側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范怡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於告訴人事發當日就診紀錄,該醫院表示告訴人當日晚間8時2分出院後,因發現身上有新的病況,故再至急診就診,並將後續傷況記載於第2份診斷書,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年5月28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告訴人病況說明、相關病歷資料及放射檢查影像紀錄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見102年度易字第35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至16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當日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先指訴:事發當時,被告先罵我,後來就夥同另1名男子要打我,1個人抓住我雙手,被告徒手毆打我,後來又拿木棍及鐵棍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有反擊,但沒有打到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拿1根木棒,另外1個人拿圓鍬,我就隨手拿了地上的鈀子,其中1個人抓到我,另1人就打我,打我的就是被告,被告是徒手打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經核告訴人上開供述,其關於當日被告是否有先持木棒、鐵棍欲毆打告訴人等節,其描述雖有誇大、不一之情形,然關於事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並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之事實,前後供述一致;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告訴人當日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尚不得以其前後之描述稍有不一即遽謂告訴人遭被告徒手傷害之情節係屬子虛。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日係跌落高度約1.2公尺水溝內而受傷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多屬挫傷、擦傷,皮膚呈現紅腫,無明顯流血之傷口,且集中在上肢部分,此有上開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放射檢查影像紀錄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見易字卷第7至16頁)附卷可參。苟被告所辯為真,衡以一般人跌落高度約1.2公尺水溝內,受傷之程度應較告訴人上開傷勢嚴重,則告訴人上開傷勢當非跌落水溝所致,則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屬實。再佐以,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發生衝突及肢體接觸,依當時情況,雙方拉扯過程中,自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能,是告訴人前開指證應堪採信。準此,告訴人確因被告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即堪認定。
㈣另被告辯稱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並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以之為證。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當日告訴人有持鋼筋板手打伊的頭,當時伊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提出安泰醫院10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警卷第15頁),醫師僅診斷被告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瘀傷(8x5公分)及右胸臂挫傷」,此受傷部位與被告所述遭告訴人毆打頭部等情,顯有不符;並參以被告遲於101年8月18日始至該醫院求診,距事發當日已隔2日,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係告訴人所為。則被告前揭正當防衛之所辯,除被告一己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前無傷害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