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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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溪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2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溪順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5-516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82之17分1電桿前之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7時24分許日落後,仍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址,適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告訴人 李振成 所駕駛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100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2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温文昌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