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70號原告 鄭貽蔚 被告 凌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易鑫劉珈君 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劉易鑫委託劉珈君擔任受託人,受託管理劉易鑫名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代劉易鑫處理系爭房屋前方騎樓之出租事宜,按月向承租人即被告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劉珈君未盡受託人之管理義務,劉易鑫乃於108年12月間將上開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 鄭世宏 ,然鄭世宏未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責,劉易鑫復於109年4月間再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劉珈君既非上開信託登記之現時受託人,自無權管理系爭房屋前方騎樓之出租事宜,以向被告收取租金。詎被告業經原告通知,仍拒將租金給付予原告,迄已積欠租金8萬元(即109年1至4月共4個月之租金)。為此,爰依信託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被告長期向劉易鑫承租系爭房屋前方騎樓使用,均按月給付租金,未曾拖延。而被告之租金歷來均係由劉珈君所收取,109年1至4月之租金亦然。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方騎樓之租金均已如數給付,被告不解何以原告要再向被告收租,此屬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劉易鑫於109年4月間就系爭房屋辦理信託登記,由其擔任系爭房屋信託之受託人,其自得向系爭房屋前方騎樓之承租人即被告收取109年1至4月未付之租金共8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頁15至17、75),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辦理信託及受託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8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5970號函檢附信託專簿)在卷可稽(頁33至46)。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劉易鑫承租系爭房屋前方騎樓,每月租金2萬元,惟執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8萬元,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信託法第1條、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信託乃係以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作為基礎所成立,由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受託人應按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如受託人有死亡、變更或其他原因,於信託行為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委託人自得指定新受託人,而原受託人之任務於受託人變更之際告終,並移轉於新受託人。查本院細繹卷附信託專簿記載之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變更登記之內容,可見劉易鑫以信託之目的,將系爭房屋委託受託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亦即,系爭房屋於信託期間由受託人管理、使用,但非經委託人同意,不得為買賣、處分登記,此外無其他特約之約定事項;又劉易鑫於105年4月22日將原受託人登記為劉珈君,然於108年12月19日將受託人由劉珈君變更登記為鄭世宏,復於109年4月1日將受託人由鄭世宏變更登記為原告。可知,原告主張其受託擔任系爭房屋信託變更登記後之現時受託人,並有管理系爭房屋之權利,得向被告收取尚未支付之系爭房屋騎樓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租金等語,應可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向劉易鑫承租系爭房屋前方騎樓,歷來均按期給付租金予劉珈君,不解何以原告要再向被告收租,認此係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云云。然參諸上開信託登記內容,現時受託人已變更為原告,並非劉珈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即上開信託之委託人劉易鑫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結證稱:我與原告是夫妻關係,劉珈君是我胞姊。
系爭房屋係我自我父親 劉和男 處因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我父親在世時即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每月租金2萬元。我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劉珈君,嗣於108年12月19日信託登記予鄭世宏,後於109年4月1日信託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於信託劉珈君期間,起初是我開車載劉珈君去向被告收現金,後來因為劉珈君與被告的時間比較難約,所以被告直接匯款給我。我於108年10月有跟劉珈君說她的管理不OK,我要變更受託人,後來我也有在109年1月時告知被告變更受託人之事。我與被告間有過討論,被告也說請我和劉珈君確認清楚誰是出租人,她再決定將租金給誰等語(頁68至70),並當庭提出自107年3月起之租金匯款紀錄、律師函附卷供核(頁83至86、87)。可知,被告早於劉和男在世時,即承租系爭房屋前方騎樓迄今,並約定按月應付2萬元租金,嗣後劉和男死亡,劉易鑫為單獨繼承人;而被告一開始每月雖將租金交付予劉易鑫之原受託人劉珈君,惟自107年3月起,被告改按月將2萬元租金款項匯入劉易鑫之帳戶;又劉易鑫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1日將受託人由劉珈君變更登記為鄭世宏、原告,並告知被告,然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按月支付2萬元租金予劉易鑫或鄭世宏、原告;又原告確實為劉易鑫就系爭房屋所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其即有權管理系爭房屋,且上開信託行為並無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即屬有效。從而,被告既自107年3月起改按月將2萬元租金款項匯入劉易鑫之帳戶,則被告辯稱其歷來均按期給付租金予劉珈君乙節,即有可疑,又上開信託行為並無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且劉易鑫已明確告知被告,因上開信託已變更登記受託人,劉珈君無權再收取租金,則被告辯稱其將109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租金給付予劉珈君乙節,自不得據此免除其應給付109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租金予劉易鑫或原告之義務。
(三)至被告雖提出4紙收據,抗辯其已將109年1至4月之租金如數繳付予劉珈君乙節,倘若屬實,僅涉及被告與劉珈君間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另行對劉珈君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頁4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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