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8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瑋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其以通訊軟體LINE自身分不詳自稱「 陳曉玲 」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得知出租帳戶存摺、提款卡每月可獲得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報酬後,竟為獲取該不法報酬(惟實際未取得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6樓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南投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愛蘭門市予「 葉志文 」收受。而「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7日晚上6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 白蕙瑜 佯稱其在臉書網站購物時,誤設為自動扣款,須依指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白蕙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林冠瑋上開帳戶。後經白蕙瑜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冠瑋本件之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瑋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蕙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陳曉玲」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8504號函暨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曉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獲取些許不法報酬,即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舉措失當而犯本案,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