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永鑫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向 余尚宸 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承攬清運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所遺留之枕頭、衣服、衣架、廢玻璃、廢塑膠、碗盤等廢棄物1批,並於108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路旁棄置。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清潔隊人員於108年8月16日下午2時20分前往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永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永鑫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34頁、本院卷第32、38至39頁),核與證人余尚宸、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蔡川吉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13至1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5張及車輛照片2張、現場清運完畢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至18、19、20、35至37頁),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載運前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獲利益亦非甚鉅,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有現場清運完畢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案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不到2萬元、與父母及姐姐同住、父親中風、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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