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被告謝奇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峯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家樂福飲用啤酒2杯,於同日23時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返家。於同日23時25分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6巷與育賢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4分發現吐氣酒精濃度為0.62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奇峯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過呼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3年10月28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前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105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7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顯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