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請人 葉秀玲
葉玉玲 何湘蘭 相對人 林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6,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權額比例:葉秀玲11分之4、葉玉玲11分之4、何湘蘭11分之3),以擔保債務人 洪椿程 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及票據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洪椿程於103年6月6日向聲請人葉秀玲、葉玉玲、何湘蘭各借款3,000萬元、5,000萬元及3,000萬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9月5日全部清償,惟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 陳述略 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系爭抵押借款應給付相對人,作為債務人洪椿程購買本件抵押物之價金給付,惟聲請人與 洪某 勾串違約,逕向洪某給付,致相對人僅取得小部分價金6,500萬元,是相對人與聲請人兩造間並未有1億1,000萬元擔保債權存在之意思合致,聲請人之抵押債權頂多亦只有上開數額而已。又系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6月3日,是於該期日前應認抵押權尚未屆期云云。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兼借據)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形式審查堪認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辯各節,核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依首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其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