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 張心鎬 (原名 張家振 )上列請求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張心鎬(原名張家振)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並於同日執行羈押,至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61日。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請審酌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及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暨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請求依新臺幣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於97年10月14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15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強盜、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疑重大,除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乃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嫌疑重大,又因尚有共犯未到案而有串證之可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並於97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7號),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裁定准以6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確有受羈押之事實。
(二)後請求人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傷害部分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請求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上訴駁回(傷害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嗣請求人再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考諸請求人前係因涉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經本院裁定羈押,則請求人該部分罪嫌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諭知無罪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諭知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自明,是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宣告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張瓊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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