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9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曹○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100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
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1月29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晚間19時15分許,曹○文搭乘張○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經徵得張○舜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查獲張○舜所有之海洛因1包、針筒2支,因此合理懷疑曹○文亦施用毒品,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曹○文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100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年9月23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針筒2支,乃皆屬同時為警查獲之張○舜所有,且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乙節,另據證人張○舜及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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