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銀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銀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再犯本件犯行,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51號被告江銀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銀煌前於民國95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臺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確定。再於106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6年8月3日下午6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與仁安一街口旁公園內,與友人服用啤酒6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自上開公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海佃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晚上9時47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銀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攔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且甫於106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思悛悔,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又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