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96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佳宗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劉智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581號、第2582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佳宗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謝佳宗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佳宗因民國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本院羈押中,惟被告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對於持有槍、彈之犯行自首,並試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上手,為種種彌補錯誤之舉,原以為來日重獲自由時能再享人倫,然被告父親於
106年7月24日因急性心肺肝衰竭驟逝,被告哀痛逾恆,希望能伴父走完人生最後一程,如能酌定適當保證金,當可降低被告棄保逃亡之可能性,則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寄藏自動步槍、手槍、爆裂物,同法第8條第4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的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羈押在案。
四、然查,茲因被告羈押已有相當時日,依本案現審理進度,復審核全案事證,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涉嫌犯罪之惡性程度,其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等因素,認本件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鄉○○村○○○00號,即足以確保本案審理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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