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政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瑋(原名 陳柏瑞 )明知其無清償能力,且無履行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真意,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典當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廠商祥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並於同日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又於廿一世紀公司電話徵審時,謊稱購買機車目的係自行使用,而隱瞞欲將機車典當換取現金之目的,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7萬7000元,雙方約定期間自101年3月27日起,每月1期,共分18期,每期清償本息4985元,合計8萬9730元。迨祥興機車行於101年3月16日將上開機車過戶陳政瑋並交付後,陳政瑋即於當日將機車典當予臺南市○○路○段上之當舖借得5萬元,嗣廿一世紀公司多次依約向陳政瑋催繳還款,陳政瑋僅由其母親各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30日代為繳納101年4月、101年5月之2期分期款項後,即均未再繳付,嗣廿一世紀公司始知遭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告訴代理人 康文彬林浩核 於偵訊時指訴甚明(偵卷一第35頁,偵卷三第9頁,偵卷四第20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702710號函暨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過戶資料、繳款紀錄、電話催收紀錄(偵卷一第3至17頁,偵卷三第14至24-1頁)、被告繳款明細影本、過戶資料影本(偵卷四第8至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644號、103年度司促字第30618號、101年度司促字第25179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7444號支付命令各1份(偵卷四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又已匯款8
萬元賠償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並經告訴人肯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顯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悔悟之情,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上開事項,量處有期徒刑
3月,難謂妥適。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匯款8萬元賠償告訴人,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償還告訴人,原審未及斟酌上開後續之賠償,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容非妥適,亦屬無可維持。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有前述可議之處,則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提起上訴,則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負擔車款,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竟以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手法,向告訴人申辦機車貸款取得系爭機車後,隨即將之典當換取現金,且第1期分期款項即分文未繳,屢經催討,始由其母親於101年12月、102年1月間代為繳納第1、2期之分期車款,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匯款賠償告訴人8萬元,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並無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未婚,現從事廚房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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