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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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59號被告張家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06年8月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之臺南公園飲用啤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北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