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9號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甲○○(即被選定原告)
參加人丙○○
丁○○戊○○己○○庚○○辛○○壬○○丑○○癸○○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09761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參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 吳瑞寶 、甲○○、 蔡文龍 、 陳榮達 、張玲真、 陳世癸 、 楊雨錚 及 方俊 等8人,於起訴後共同選定甲○○為當事人,其他原告即脫離訴訟。又參加人丙○○、丁○○、戊○○、己○○、庚○○、壬○○、丑○○、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以公所社字第095000872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台中市○區○○街○○○巷○○○號車道(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為原告及參加人等17人所共有)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興建混凝土圍牆造鐵捲門(高度一層約3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經被告赴現場勘查屬實,乃以96年
1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6000873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 葉宸瑋 暨 崇倫 先生管理委員會主委,該等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6年5月7日台內訴字第096004552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查明實質違建人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因已無法確認違建人究係何人及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為該社區15戶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乃以96年5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60107014、第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第000000000
00、第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原告不服對被告96年5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601070147、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以被告未以一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命全體共有人共同拆除該違章建築物,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合為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判決意旨,以98年4月1日府都管字第098007756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甲○○為代表人等17人轉知其他共有人)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車道鐵捲門,自始乃由侑信建設公司於94年10間新建
落成之「崇倫先生」預售式集合式社區住宅建案之原附屬社區兼維安之用,原告多數住戶於該建案起造完成後,方買受搬遷而入住,非住戶嗣後擅自增建,可由建案設計圖、廣告型錄冊可稽。又依內政部90年4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83084號函釋意旨,在無法確認實質違建人為前提下,始得以土地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本案系爭牌樓係建商所建,被告不察,逕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對象,有遽爾率斷之嫌。被告對該建案已審查許可發給建照、使照,即無擅建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無法認同完成買賣後還有違建之問題成立。
㈡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自以故意為之
即擅建,怠無疑義。其以處分實質違建或實際興建之行為人為原則。而本案證人建商「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蕭有信 於準備程序庭中證稱本案系爭違建乃其所建造。是被告以原告為對象,依建築法第25條所為之拆除通知單處分,顯見對象有誤,原處分於法未合。而建築法第25條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則建築物違章管理辦法第2、5條之規定自失所附麗。本案應為被告與建商之違建歸責之法律關係問題,非被告與原告等之問題。
㈢被告辯稱其所屬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乃依建商提出原建照
之設計圖(未有本案系爭車道鐵門設施)申請,於94年4月間經勘驗核發。惟被告訴代所提供該存證照片,揭露當時該中庭兩旁原告等1至4層建物僅外觀初胚完成,且該存證照片顯係由外往中庭拍攝,看不出當時是否有系爭車道鐵門設施之構築,且依被告稱其所屬機關核發使照僅依外觀構體完成與本案關係人即建商提供設計圖相符即可,建商發行之廣告型錄不在其範圍。則所謂「依法行政」豈不形成一漏洞,容留建商於取得使照後,容留建商於後段細部構築作業期間而為違建,此等有問題之依法行政,與行政法規之意旨與精神相去甚遠。
㈣依內政部訴願決定認為系爭違建之違規狀態,由土地所有
權人之原告等概括承受之見解,則被告主管監督機關之建設局,其審查申請、核建照、監造、驗收及核發使用執照等行政行為與程序豈不流於虛偽形式?政府主管監督機關應扮演足資人民信賴之角色,此建物及使用執照之核發,顯與「信賴利益保護」之法益相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參加人己○○、丑○○、壬○○、丁○○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們向前手買來時鐵門車道已經如現狀,我們不知是違建;若拆掉鐵門,對我們住戶居家安全而言不好;鐵門有防盜作用。參加人辛○○主張:伊係向前手買受新屋,前手有住過,鐵門是有需要,才能保護住戶居家安全等語,均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餘參加人並未到場,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五、被告則以:㈠依被告94府都建使字第0391-00號使用執照核准內容並未
包括系爭台中市○區○○街○○○巷○○○號車道鐵捲門,其明顯為使用執照核發後擅自興建之違建,且因其坐落於基地內私設通道上,依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不得補辦執照,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實施現場勘查認定該建物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並無不合。
㈡另系爭違建於查報當時因無法得知違建人為何,依內政部
90年4月2日台90內營字第9083084號函釋略以:「‧‧‧對依法不得補照之實質違建其處分對象以該違章建築行為人為原則,惟無法確認該行為人或該土地另設之地上權利義務人時,得逕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對象。‧‧‧」,查系爭違建所坐落土地為本案社區15戶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且為該社區所共同使用,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違建對象,並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意旨,以98年4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807756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一份另為處分,並無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鐵捲門是否屬違建?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受處分人是否適法?㈠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9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亦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
㈡本件被告依據臺中市南區區公所95年6月27日公所社字第0
95000872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坐落於台中市○區○○街○○○巷○○○號車道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興建混凝土圍牆造鐵捲門、高度一層約3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情事,經被告赴現場勘查屬實,乃以96年1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6000873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葉宸瑋暨崇倫先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等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原告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表示不服,主張該牌樓係由原建設公司起造完成供渠等住戶出入有所必要而設置,非渠等入住後擅自增建,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6年5月7日臺內訴字第096004552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查明實質違建人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因已無法確認違建人究係何人及系爭建築物坐落土地為該社區15戶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乃以96年5月15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前手增建違建責任,自應概括承受,而以97年9月2日台內訴字第096012158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定原告等雖對系爭違章建築具有事實管領力,對於違法狀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未以一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命全體共有人共同拆除該違章建築物,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合,以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撤銷本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6年5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601070147、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以98年4月1日府都管字第098007756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臺中市政府94府都建使字第0391使用執照存根暨圖說、違建位置及照片、被告96年1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6000873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內政部96年5月7日臺內訴字第0960045521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6年5月15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內政部97年9月2日台內訴字第096012158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被告98年4月1日府都管字第098007756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129頁),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2號違章建築事件卷核閱屬實。
㈢查系爭車道(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為
原告及參加人等17人所共有)上建有混凝土圍牆造鐵捲門、高度一層約3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係坐落該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上,此有被告94年4月27日核發94府都建使字第0391-00號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及現場勘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認定係屬實質違建,洵非無據。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12月2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係:臺中市○區○○街○○○巷3、3-1、3-2、3-3、3-5、3-6、3-7、3-8號共八戶住宅出入之車道鐵捲門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鐵捲門高約3公尺、寬約4公尺,興建材質為水泥柱與橫樑,有鐵捲門與另一鐵鑄門供住戶出入,關閉時社區與外界隔開、水泥橫樑與崇倫街1號、3號的核准建築線對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勘驗略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5頁)附卷可參。原告及參加人雖主張該牌樓係由原建設公司(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完成交付原告等購屋者,非渠等入住後所擅自增建,鐵門是有需要,才能保護住戶居家安全云云;縱為屬實,惟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理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與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按依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及市容觀瞻,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範之對象應兼及行為與狀態,即除行為人外亦包括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本件違章建築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買受該社區之房屋後,建設公司即將系爭違章建築隨同房屋交予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則系爭違章建築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對其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告及參加人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對系爭違章建築之違法狀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至原告等得否依約向建商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另一問題。從而,被告以98年4月1日府都管字第098007756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認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違反信賴利益保護之情事。是原告及參加人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參加人無行政訴訟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故無庸負擔參加訴訟所生費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及參加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及參加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參加人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