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離婚而須單親扶養學齡子女,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1紙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新臺幣7百元,為被告所有,係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