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南興廟樹下與告訴人乙○○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自該處往北方向行駛,旋於當日晚上10時許,途經大溪鎮南興里廣福土地公廟旁產業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該車,且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高速行駛而閃煞不及,不慎衝向路旁菜園內,致乙○○受有右踝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