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南小字第18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7日上午09時2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謝安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壹仟
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謝安青
法 官張桂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