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20號聲請人 謝椿鴻 相對人 謝詠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1,730元│----------│└─────────┴─────┴──────────┘┌─────────────────────────────┐│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應分擔之訴訟│相對人應給付聲││││比例)│費用│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謝椿鴻│1/2│5,865元│-------│├──┼────┼──────┼──────┼───────┤│2│謝詠仲│1/2│5,865元│5,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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