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錦敦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進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黃錦敦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合計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6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錦敦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45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1-52、73-75頁;本院卷第71、81、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3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20頁)等在卷可參,另有米白色粉末6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佐,扣案之米白色粉末6包、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合計1.87公克,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檢驗後淨重為0.5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7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9頁)各1份附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收入不一定、有2個小孩需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6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扣案第
一、二級毒品皆是其所有且為本案使用所剩餘等語(見偵卷第7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